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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安全受设施设备质量影响,如何区分产品质量缺陷与瑕疵?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
对于企业而言,“生产安全”是能否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企业因出现安全事故而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时,除了人为原因,也往往同时受到生产设施设备质量的影响。如生产设施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则可能直接关系到对企业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 一、产品质量“缺陷”与“瑕疵”的区分 根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生产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可以分为“缺陷”和“瑕疵”。(如果相关生产设施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筑法》等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的,仍适用《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也在第四章“产品责任”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等责任。 相对“缺陷”,《产品质量法》没有对“瑕疵”予以明确定义,其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在第四十条则规定了三种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予以赔偿的情形。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结合《产品质量法》《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缺陷”侧重于“安全性”,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缺陷”一般以相关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如不存在相关标准,但存在其他“不合理危险”,也可能属于“缺陷”。而“瑕疵”则更强调“效用性”,即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和用途等。 根据相关法律,“缺陷”可能导致侵权责任,受害人(包括非购买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而且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也针对缺陷产品,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瑕疵”则可能产生违约责任,购买者只可以向销售者主张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也可以主张赔偿,同时该责任为过错责任。 二、设施设备缺陷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生产企业的相关设施设备既可能存在“缺陷”,也可能存在“瑕疵”。在因出现生产安全事故而涉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设施设备“缺陷”才是可能影响事故原因认定和具体责任划分的因素。在生产安全事故与设施设备缺陷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需要加以全面考虑。 1.对生产企业人员责任认定的影响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如果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那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那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人员,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于责任人员是否在作业中遵守“生产行为规范”,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侧重于责任人员是否在作业前保证“安全生产环境”。因此,在涉及设施设备缺陷的情况下,就需要判断生产企业的相关人员是否需要对“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环境”承担责任。 在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检例第94号),A集团投资控股B公司,因B公司热电联产项目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发生爆裂,致使大量高温蒸汽喷入事故区域,造成22人死亡、4人受伤和2213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认定,A集团负责人余某某,B公司管理者双某某,在设备采购过程中未按审批内容公开招标,自行组织邀请招标,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采购人员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设备;A集团电气设备采购负责人张某某,收受投标人好处费,怠于履行职责,未严格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备相关生产资质,采购了无资质厂家生产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劣质产品。3人的主要责任在于“未依法依规履职,致使B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而A集团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赵某某、生产部部长叶某某,B公司的副总经理赵玉某、锅炉车间主任王某某,对B公司的安全生产均负有直接管理职责,4人在出现危险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操作规程采取紧急措施。4人的主要责任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检察机关针对A集团和B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其具体实施行为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影响予以区别认定。 在杨某、李某某、杨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 庆法刑初字第86号),检察机关指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没有取得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干粮仓承包给无设计、施工资质的李某某建筑。李某某自行设计简易图纸并购买建仓所用的材料,后将干粮仓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杨甲承建。干粮仓建成后,杨某、李某某、杨甲在没有取得任何部门审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将该干粮仓投入使用,致使干粮仓倒塌,发生事故并造成2人死亡,并认定杨某等3人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杨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李某某、杨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无设计、施工资质承建干粮仓,该干粮仓因设计不合理,钢板拼接焊缝质量较差而倒塌,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审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杨某的性质认定是一致的,但在对李某某、杨甲的认定上存在差异。李某某、杨甲不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因此实际上检察机关是认为二人设计和承建粮仓的行为属于“对安全生产设施的管理、维护”,而一审法院则认为二人的行为属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 就李某某和杨甲而言,在二人没有设计、承建粮仓前,该粮仓并不存在,因此没有需要“管理、维护”的对象;而粮仓在“建成后”虽然是由公司使用的生产设施,但李某某和杨甲不需要继续参与管理、维护,其之前的设计、承建行为本身对二人来说应当属于“生产、作业”活动,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认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意见,而是认定二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律适用上相对更为准确。如果该粮仓达到“建设工程”的标准,则可能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陈某甲、陈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中(浙温刑终字第614号),陈某甲从没有生产、安装简易升降机资质的被告人陈某乙处购买简易升降机,并安装在远泰公司新坊分车间使用,后当地质监局对该简易升降机予以封存,但陈某甲却仍擅自决定重新启用。后1名车间工人在使用简易升降式时被夹在升降机箱体和地坎之间,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升降机固定在电动葫芦外壳锲套内的钢丝绳一端因为安装时没有牢靠固定,在使用过程中被拉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升降机缺少停层保护装置、防坠落保护装置等安全缺陷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陈某乙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后陈某甲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作为新坊分车间负责人,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简易升降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改判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综合相关案件的认定结果,事故原因是否因设施设备缺陷引发,责任人员是对“采购设施设备”及形成的生产条件负责,还是对“生产、作业”过程的操作行为负责,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关键。 在侯某某、高某某、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津0114刑初699号),高某某在担任摩德公司总经理期间,经人介绍向侯某某购买其自行设计并制造的“水幕除尘设备”,后摩德公司研磨车间在使用水幕除尘设备等设备正常生产时发生粉尘爆燃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重伤和多人轻伤、轻微伤。经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侯某某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的水幕除尘设备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且长时间未清理,形成粉尘云引发设备爆炸。 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定侯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负责公司整体业务的摩德公司总经理高某某、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生产厂长祁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而如果进一步分析,侯某某作为设备供应方、祁某某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其行为都相对比较单一;高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既涉及采购导致事故发生的缺陷设备,也涉及公司生产过程的管理缺位,实际上其行为同时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两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进行全面评价,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也与检例第94号所明确的指导意义相符。 2.对供应方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因设施设备缺陷引发的生产事故中,供应方主要可能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同样是在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检察机关认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B公司所采购的喷嘴系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而喷嘴生产企业的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明知生产的喷嘴将被安装于高压蒸汽管道上,直接影响生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其为追求经济利益,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设计、制造喷嘴,并伪造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销售给B公司。因喷嘴既属于伪劣产品,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李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在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中(浙0782刑初1159号),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梁某某无视相关国家标准,未在升降平台内配备连锁、止坠等防护设施,将10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升降平台安装在正康公司的厂房内,后利军公司员工在使用该升降平台进行搬运时发生卡滞,平台坠落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经浙江省特检院鉴定,发生事故的升降平台不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的规范要求,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经浙江省安科院分析认定,升降平台系统不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规范要求,存在安全质量缺陷,防坠安全设施缺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而且,针对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升降平台符合“企业质量标准”的意见,一审法院在评判意见中指出,《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均应满足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此,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当以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为最低质量要求,而不能以标准更低的地方甚至企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在泰州力高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中(浙0211刑初248号),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介绍将其公司的1台液压升降平台设备出售给君晟公司,殷某某与工人殷某1分别采购设备所需零部件并由殷某1安装,但未采购防坠落零件等安全保护装置,后该设备发生故障,在殷某1维修过程中,因该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加之殷某1在维修时违规操作,导致设备与殷某1同时坠落并导致殷某1死亡。 力高公司和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案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殷某某定罪处罚,而该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因此力高公司不构成犯罪。 但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定力高公司和殷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力高公司生产的液压升降平台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其将该平台销售给君晟公司,在该液压升降平台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时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力高公司对其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对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销售后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而殷某某是力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力高公司和殷某某均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案的认定原则,不仅在生产企业使用设施设备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供应方可能因质量缺陷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且在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等活动的过程中,如果也因其本身质量缺陷等原因发生“维修安全事故”,也同样会因设施设备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设施设备供应企业还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三、设施设备缺陷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与设施设备缺陷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缺陷”是否存在、“缺陷”和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是影响生产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责任大小,以及设施设备供应方是否承担责任、构成何种责任和责任大小的关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核心判断标准,即“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相关标准”。 其中,“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其有权得到的安全提示和保障。生产者或销售者预见到产品可能具有危险因素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预防风险,而且其采取的预防措施应当达到当时专业技术所能达到的安全标准等。 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要求,而且符合“最低标准”的产品,也有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此时就需要结合产品用途、使用方式、产品标识等因素,通过更全面的综合判断,才能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 作为设施设备的生产方,至少应当严格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生产符合相应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方应当销售已经取得相关安全认证的合格产品。同时设施设备的供应方在发现产品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作为生产企业,在采购和使用相应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相应的规范和流程,保证生产设施设备和生产条件符合相应的安全生产规定,在发现相关设施设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予以及时更换和维修,从而营造安全生产的环境。 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也需要避免“唯结果论”的追责机制,严格区分产品缺陷责任和安全管理责任,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和实际参与的内容,依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过失责任的扩大化和轻微过失的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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